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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门女婿”凭股权证主张房屋所有权被拒,赠与、继承与居住权如何界定?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2-09 10:42:18点击:

家庭不仅是情感的港湾,也应是权利清晰的共同体。当亲情遭遇财产争议时,理性、依法维权,才是对逝者最好的告慰,也是对生者权益的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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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称妻子去世后自己被岳父赶走#岳父家人:他根本不是上门女婿,房子也不是他的】


2月7日发布,河南平顶山,温先生称自己是上门女婿,结婚的时候岳父赠予自己一套老宅,并提供的这套老宅的股权证,上面明确写明持证人(户主)是温先生。“相当于这房子就是我的。”十几年来在岳父家里兢兢业业。去年11月9日妻子因乳腺癌去世,温先生称上午办完葬礼,下午岳父就要赶自己走?“我的生活用品都在那,他把门封死了,焊死了。”岳父:他根本不是上门女婿,建房子他没拿一分钱,也没在这住,女儿去世后他就翻脸想要房子!村委工作人员:股权证不能证明房子是他的,房子实际是老人的,也没有赠予对方,温先生也不是上门女婿。



【核心争议:温先生能否依据“宅基地股权证”取得房屋所有权?】


关键点:股权证 ≠ 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单独作为产权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仅享有使用权,且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认定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建房审批手续为准。

本案中,温先生持有的是“宅基地股权证”,若该证件仅为村集体内部对宅基地使用资格或权益分配的一种登记凭证(常见于部分地区的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其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不能直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216条: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 《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

因此,仅凭一张“股权证”,难以支持温先生对房屋享有法定所有权的主张。



【赠与是否成立?岳父当年是否构成“房屋赠与”?】


关键点:赠与合同需意思表示明确,且完成交付或登记。

若岳父确曾在结婚时口头承诺或将房屋赠与温先生,是否构成有效赠与?

1. 口头赠与的效力问题:

○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 虽然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效,但重大财产(如房产)的赠与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在发生争议时难以举证。

2. 赠与是否“完成”?

○ 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农村房屋虽无严格过户制度,但需有村集体备案或实际交付使用),且建房资金由岳父出资,则可能被视为赠与未完成。

○ 特别是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登记或实际转移控制,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

3. 是否存在“附条件赠与”?

○ 实践中,父母将房屋给予子女或女婿,往往隐含“赡养父母”“维持婚姻”等道德性条件。一旦婚姻关系终止或未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可能认定赠与基础丧失。

结论:若无书面协议、无资金往来凭证、无正式交接手续,仅凭一张股权证和“说是赠与”的陈述,难以认定赠与已合法成立并生效。



【“上门女婿”身份是否影响权利?】


关键点:“上门女婿”非法律概念,不自动获得财产继承或居住权。

“上门女婿”是我国部分地区存在的传统习俗,指男子婚后落户女方家庭,承担赡养义务。但该身份本身不产生法定财产权益。

● 法律上,温先生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共同建造房屋或对房屋有改建投入,可主张部分共有权;

● 若长期与岳父母共同生活、承担家庭开支、履行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酌定因素,争取适当遗产份额。

但若房屋系岳父婚前个人财产,且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则温先生难以仅凭“上门女婿”身份主张所有权。



【继承权分析:妻子去世后,温先生是否有权继承岳父母的房产?】


关键点:女婿一般无权继承岳父母遗产,除非形成抚养关系。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规定:

●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 女婿不是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 但有一种例外情形: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本案中,若温先生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姻期间及妻子去世后,长期照顾岳父母生活起居、承担医疗费用、经济支持等,则可能符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依法享有继承权。

但此权利为“继承权”,而非“所有权”,需通过协商或诉讼程序确认份额,不能直接排除岳父的处分权。



【居住权与善意保护:温先生是否有权继续居住?】


关键点:可主张“居住权”或“腾退补偿”,但需依法行使。

即使房屋所有权属于岳父,温先生若长期居住、投入修缮、无其他住所,可从以下角度维权:

1. 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366条):

○ 若能证明岳父曾允许其长期居住,且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稳定居住事实,可主张设立意定居住权。

○ 即使未登记,法院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生活实际情况,判决给予一定期限的居住权或合理补偿。

2. 公平原则与生活困难帮助义务:

○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

○ 类似精神可适用于丧偶情形,若温先生无房、无稳定收入,法院可酌情判令岳父给予一定安置补偿。

3. 侵权责任风险提示:

○ 岳父单方面封门、焊门,若造成温先生财物损毁或人身权益受损,可能构成侵害居住权益或财产权,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温先生的遭遇,凸显了农村地区因传统观念、财产混同、权属凭证不规范等因素引发的家庭财产纠纷的复杂性。法律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审查书面凭证,更要探究真实的权利状态、出资贡献和家庭合意。对于公众而言,树立清晰的家庭财产权属意识,对重大财产安排(如赠与、建房出资)保留书面证据,是预防此类纠纷的关键。家庭不仅是情感的港湾,也应是权利清晰的共同体。当亲情遭遇财产争议时,理性、依法维权,才是对逝者最好的告慰,也是对生者权益的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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