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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38.8万→7万!助力减损82%违约金!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7-23 15:10:31点击:

本案的法律焦点实质上是 “合同未实际履行时,如何合理界定违约方赔偿责任” 的问题。法院通过确认减损义务、审查损失真实性、调整违约金数额三个层次的递进分析,最终做出了大幅降低赔偿额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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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北京原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被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马戏表演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发的园区提供马戏演出服务,演出暂定于2019年7月开始,月服务费27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预付款5万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若八个月以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需向原告赔付两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签约后,被告公司未支付预付款,并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原告公司随即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了设备、大棚、动物等准备材料,并于3月25日(合同签订后第四天,被告公司发出终止函之前)与第三方杂技团签订了《马戏表演合作协议》。此后,被告公司园区于7月正式开业,并引入第三方马戏表演服务。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工资(共计38.8万元)作为违约金。

(二)焦点问题

合同签订后尚未实际演出即告解除,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诉讼经过】

在本案中,面对原告高达38.8万元的违约金索赔,成高律所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展现了卓越的专业能力与负责态度。吉律师并未被动应诉,而是精准抓住“合同未实际履行”及“原告未尽减损义务”两大核心,据理力争,有效反驳了对方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关键辩护意见,将违约金从38.8万元大幅调减至7万元,为当事人避免了超过31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实质性的胜诉成果。

【案件结果】

1. 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但未采纳原告按“两个月工资”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是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实际产生工资支出,且原告在被告违约前已与第三方签约,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2. 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70,000元,较原告诉请减少约31.8万元,减幅达82%。

3.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公司自行承担4710元,被告公司承担1,310元。

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实现大幅减损,违约金判赔金额仅为原告诉请的18%。

【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签订后尚未实际演出即告解除,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期限内未付款,并于4月22日单方发出终止函,构成违约。双方对此无实质争议。

(二)关于违约金计算依据的认定

这是本案最具实质意义的争议点。原告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赔付两个月工资”计算违约金,并提交人员价目表以证明月工资为19.4万元,进而主张38.8万元违约金。

法院未采纳该计算方式,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条款适用条件不明。 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表述为“若八个月以内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需向原告赔付两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适用于合同尚未开始实际履行即告解除的情形。原告公司主张该条款直接适用,存在解释上的不确定性。

第二,实际损失与约定赔偿计算方式存在差异。 原告公司提交的人员价目表虽载明月人员工资19.4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尚未实际进入演出阶段,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等工资成本。合同解除时的实际损失,与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工资支出,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守约方的减损义务。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演出预付款的期限内又与吴桥县振翔杂技团签订《马戏表演合作协议》造成损失扩大”——这一事实认定对原告极为不利。

法院进一步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尚未实际演出)、原告实际投入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违约金7万元。

【裁判要旨提炼】

1. 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合同中约定“赔付两个月工资”的计算方式,并非在所有解除情形下均可机械套用。合同解除时合同履行的实际阶段、守约方是否已实际产生相应成本等因素,均为法院判断违约金合理性的重要参考。

2. 守约方负有法定的减损义务。 在对方已明确违约或违约风险显著增加时,守约方不得消极等待损失扩大。本案中,法院将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发出终止函前与第三方签约的行为也纳入“造成损失扩大”的考量范围,这一认定值得关注——即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尚未最终确认,守约方在合理预见违约可能性的情况下,仍有义务审慎行事。

3. 违约金不等同于赔偿金,法院享有裁量调整权。 即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如该约定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符,法院仍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

【法律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干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实务建议】

对合同制定方的建议

1. 违约金条款应设置阶梯式约定。 建议针对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签约后未开始履行、履行中、履行后期等),分别约定差异化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避免单一条款无法覆盖多种解除情形。

2. 明确“工资”等浮动成本的计算基准和证明方式。 如需以人员工资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应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的确定方式(如以实际发放记录为准、以约定的人员编制和薪资标准为基准等),并约定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违约救济方的建议

1. 及时固定损失证据。 在对方出现违约迹象时,应系统梳理并固定已实际发生的成本支出凭证、第三方合作协议、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等,为后续索赔提供充分证据支撑。

2. 审慎对待减损义务。 在对方违约后,不宜在未充分评估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仓促与第三方签订替代性合同,尤其是签约时间节点可能被对方利用以主张“损失非因我方违约所致”的情形。

3. 诉请金额应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 过高且缺乏充分依据的诉请金额,不仅难以获得法院全额支持,还可能导致需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

合同是商业合作的“安全带”,但只有条款清晰、履行诚信,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障作用。无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都需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约定不明或行为不当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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