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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地铁猥亵女子三天,被抓后称:她太像我老婆了??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2-27 09:50:00点击:
“只是摸了一下,大不了拘留几天”——这或许是许多地铁“咸猪手”的侥幸心理。然而,近日宣判的一起案件中,被告被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打破了公众对公共场所猥亵行为仅属“治安问题”的刻板印象。

【#男子地铁连续3次猥亵同一女子#】#男子地铁猥亵女子称像年轻时的妻子#
被害人小玉在早高峰乘坐地铁时,多次感受到身后有人故意触碰其大腿、腰臀部。起初,她以为是人流拥挤所致,未予深究。但连续三天出现相同情形,监控显示一名男子紧贴其身后,身体前倾,甚至有抚摸、闻头发等异常行为,小玉最终选择报警。
警方通过调取地铁监控视频,锁定嫌疑人王某。经调查,王某长期观察小玉的通勤规律,刻意等待其上车后尾随实施猥亵。其作案动机竟是因小玉佩戴头花、气质清纯,背影神似自己年轻时的妻子,遂产生“性冲动”,进而实施违法行为。
案发后,小玉出现严重心理创伤,害怕乘坐公共交通,甚至考虑换房、换工作以远离案发区域。检察机关以涉嫌强制猥亵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 从“治安处罚”到“刑事犯罪”:行为性质的升级】
在很多人的印象里,地铁上摸一下、蹭一下,可能只是道德问题,最严重也就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猥亵他人”,面临拘留和罚款。
但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被定性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罪”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达到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的程度。
很多人会问:王某没有拿刀威胁,也没有动手打人,在地铁这种公开场所,怎么能算“强制”呢?
【法律解析:何为“强制猥亵罪”?为何“咸猪手”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 “强制”不等于“暴力”:心理压迫亦构成强制
很多人误以为,只有使用暴力或明显肢体对抗才构成“强制”。但司法实践中,“强制”不仅包括物理上的压制,也包括利用环境、心理恐惧、社会压力等无形手段限制被害人反抗。
在本案中,王某利用早高峰地铁拥挤的环境,紧贴被害人身后,实施持续性身体接触。被害人因身处封闭空间、周围人多、担心引发冲突或羞于声张,往往选择隐忍。这种“不敢反抗”的心理状态,正是法律所认定的“强制”表现之一。
2. “猥亵”行为的认定:非自愿的身体接触即可能违法
并非只有直接性器官接触才构成猥亵。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任何以满足性欲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实施具有性意味的身体接触,均属于猥亵行为。
本案中,王某多次触摸小玉的大腿、腰臀部,伴有身体前倾、闻头发等动作,已明显超出正常人际接触范畴,具有明确的性暗示和性目的,构成猥亵行为。
3. “认罪认罚”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王某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最终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既体现了法律的威慑力,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证据关键:监控与被害人陈述如何形成闭环?】
此类案件往往面临“证据难固定”的困境。由于发生在拥挤公共空间,被害人初期常误判为无意触碰,难以即时取证。但本案中,以下几点成为定案关键:
● 监控视频清晰记录行为轨迹:显示王某连续多日尾随、紧贴、实施抚摸动作;
● 行为具有重复性与针对性:仅针对小玉一人,且摸清其通勤规律,体现主观故意;
● 被害人陈述与心理创伤佐证:小玉案发后出现焦虑、恐惧、回避行为,印证侵害后果;
● 嫌疑人供述自认性冲动与预谋行为:承认出于性冲动,有计划地实施骚扰。
这些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排除“意外接触”的合理怀疑,确立犯罪事实。
【别让“像谁”成为侵犯他人的借口】
王某辩称“她像我妻子年轻时”,试图将违法行为美化为“情感投射”或“一时冲动”。但法律不会因“动机浪漫化”而减轻责任。任何将个人情感欲望建立在他人性自主权之上的行为,都是对法治与文明的践踏。
我们想强调:
● 喜欢≠可以侵犯;
● 相似≠拥有权利;
● 性冲动≠免责理由。
法律保护的是每个人的身体自主权与人格尊严,不容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侵犯。
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将持续关注性别平等与人身权利保护议题,为每一位受害者发声,为法治进步助力。

